珠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停车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ZBGS-2022-75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珠海市停车场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管,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工作,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横琴)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收取停车费用且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适用本办法。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经营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停车场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各经济功能区确定的有关部门是备案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停车场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各经济功能区的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备案管理工作,指导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办理停车场备案。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利用下列场所开办的停车场应当纳入备案管理:
(一)政府储备土地以及企事业单位自有用地(非闲置土地及已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的土地);
(二)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公交枢纽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旅游景点、城市公园、商务办公楼、商场、旅馆以及餐饮、娱乐等场所;
(三)城市公共广场;
(四)对公众开放的建筑退让空间、集体用地场所;
(五)其他依法向社会开放且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学校等专用停车场不纳入备案管理。
第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实行一项目一备案,同一停车场有多个经营者的,由各经营者在各自经营范围内申请备案。同一经营者开办多个停车场的,每个停车场均需单独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市场主体是备案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第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向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珠海市停车场备案申请表;
(二)停车场经营者的市场主体信息;
(三)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
(四)设施清单;
(五)与市停车场信息管理平台的对接情况;
(六)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七)交通组织方案;
(八)停车场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办理备案需要提供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提供:
(一)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开办停车场的,应当提供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二)利用村集体留用地开办停车场的,应当提供村集体以及农业农村部门或者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三)属于临时停车场,应当提供场地产权人出具的使用场地的文件;
(四)其他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
各类立体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停车场,可以提供建设用地批文以及用地红线附图、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确定权属范围。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备案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停车场经营者与产权人不一致的,委托经营的应当提供委托经营合同,承租经营的应当提供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备案部门应当通过珠海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核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区划住户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书等备案材料。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数源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共享公共数据,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验或者共享有关备案材料。
备案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可以获得的备案材料的,不得要求备案申报人提交。
第十二条 停车场方位图应当标明停车场所在地理位置及其周边相邻的道路信息。
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应当以简明图解形式表示停车场内部的平面布局,标示停车泊位位置、无障碍车位位置、出入口位置等基本信息,包括方向标(指北针)、图例和注记。停车场属于多层停车楼、多层地下停车库等多层空间结构的,应当附有各层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
设施清单应当包括场地、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以及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备案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备案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一)已取得营业执照且正在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停车场备案的;
(二)已办理备案,但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可以通过现场办理或者通过本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报送备案材料。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珠海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管理规定》同步配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和管理设备,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准确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传输停车信息数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停车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优化,促进互联网与停车场备案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停车场备案管理与服务智能化。
第十五条 备案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非管辖范围或者不需办理备案的停车场,应当当场立即告知;
(二)报送材料存在错误的, 备案申报人现场可以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无法现场更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无法现场更正,但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备案部门可以按照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先行办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承诺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承诺的期限内补正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补正材料的,或者补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市场登记事项或者停车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一)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市场主体类型等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相应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数量、位置等基本信息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因停车场权属或者停车收费等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存在争议,要求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的,备案部门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前30日告知原备案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在停止经营活动后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取消(注销)备案。
原备案部门应当对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停止经营的有关材料进行核验。备案申报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取得备案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